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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法院時,管轄條款的正確寫法和不當寫法(含具體示范)

 于律師資料庫 2021-07-08

編者按:

本文節(jié)選自《合同起草審查指南:三觀四步法》「微觀-合同條款」,主要就“選擇法院時,管轄條款怎么寫?”展開討論,包括以下幾點:

  • 對默認的管轄法院進行利弊分析
  • 正確的法院管轄條款寫法
  • 法院管轄條款的不當寫法

[本文提及的仲裁均指《仲裁法》規(guī)定的商事仲裁,不包括勞動仲裁、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仲裁]

根據文章“選擇仲裁還是法院”,如果我們不準備選擇仲裁,那么可以按如下思路處理法院管轄條款。首先判斷默認的管轄法院對我方是否有利,如果對我方有利那么自然就無需在合同中特別約定管轄法院,如果對我方不利,再來對法院管轄條款的約定進行斟酌處理。

01  對默認的管轄法院進行利弊分析

一般來講,在默認的管轄法院對我方有利時,可以不再約定管轄法院,所謂對我方有利,一是指法院在我方所在地或者在該地法院處理案件我方的訴訟成本較低,二是適當考慮我方和對方在該地法院訴訟的經驗等,不可否認實務中當事人也會考慮人脈關系之類因素。

較為常見的默認管轄有以下幾種。

1.一般合同糾紛: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這是一般規(guī)定。這意味著,如果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這兩個地方都對我方比較有利,也就不需要約定管轄法院了。

一般來說,如果合同各方都在一個城市,合同也是在當地履行,除去對方在當地擁有較大的訴訟優(yōu)勢這種情況外,常常不會再約定管轄。

如果不在一個城市,則要看看法定管轄的法院是否對我方比較有利。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8條中提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這句話可能給人帶來一定誤解,似乎合同中收款一方所在地都可以作為合同履行地。如果這樣的話,至少從收款方的角度,大量的合同就不需要約定管轄了——但這種理解從最高人民法院的表態(tài)來看,并不準確。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轄終1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合同約定的眾多義務中,特別是互負債務的雙務合同中,必有一個能反映合同本質特征的義務。這個本質性義務的不同,是區(qū)分不同爭議標的的標志。在雙務合同中非金錢給付義務是該類合同的區(qū)分標志,只有這個特征義務的履行地才是確定管轄應依據的履行地?!盵1]

因此,借款合同由于金錢給付義務為此類合同的本質性義務,可以認為借款是標的,出借人起訴還款時可以出借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是其他如買賣合同、服務合同、各類轉讓合同等,是不能將收款方所在地視為合同履行地的。收款方仍然需要優(yōu)先考慮約定管轄。

2.對于保險合同糾紛,默認由被告住所地和保險標的所在地法院管轄。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1條規(guī)定,如果保險合同的標的物為運輸工具或者是運輸中的貨物,可以由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以及保險事故發(fā)生地法院管轄。如果是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3.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guī)定,運輸合同糾紛默認由“運輸始發(fā)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p>

4.《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guī)定:“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2條規(guī)定:“因股東名冊記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股東知情權、公司決議、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減資、公司增資等糾紛提起的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guī)定確定管轄?!?/p>

但是,上述公司類糾紛的管轄規(guī)定不屬于專屬管轄,當事人仍可協(xié)議管轄[2],當然也可以約定仲裁。

02  正確的法院管轄條款寫法

如果希望專門約定一個對我方有利的管轄法院,那么規(guī)范的做法是:

1.具體管轄法院地點的選擇。

大致可按如下優(yōu)先順序:合同某一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

如果各方能達成一致,則宜選擇“合同某一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這幾類地點中的一種。

如果各方未能達成一致,則考慮“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這樣顯得公平一些,對方更有可能接受。同時根據雙方在未來發(fā)生糾紛時可能的訴訟地位來判斷約定被告所在地有利還是原告所在地更有利。例如,如果我方是買方,對方為賣方,則考慮到對方作為賣方很可能不交貨或質量有問題,因此我方作為原告,應該約定合同糾紛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

實務中,部分觀點認為“約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是無效的,因為訂立合同時無法確定原告,因此相當于約定不明。但從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復與判例來看,約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該是有效的(在不違反其他約定管轄規(guī)定的情況下)[3]。

不過確實要考慮到雙方各自在其所在地法院作為原告提起訴訟或者違約方當事人惡意搶先起訴以爭奪訴訟管轄權的情況。所以“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管轄是在各方不能就選擇某一方或某一個具體地點達成一致時的次優(yōu)方案。

2.約定法院管轄條款的規(guī)范表述。

基本表述: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由合同各方協(xié)商解決,也可由有關部門調解。協(xié)商或調解不成的,應向××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上述條款中的下劃線部分,可以沒有。

上述條款中的“××地”,可以使用下列詞組之一:

(1)“××方住所地”

例如,甲方住所地、乙方住所地、承租方住所地等。

(2)本合同簽訂地(××省××市××區(qū))

具體地區(qū)也可通過合同其他條款體現的合同簽訂地來體現,但必須保證在合同中有具體到區(qū)縣一級的合同簽訂地點描述。

(3)“原告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

(4)合同履行地(××省××市××區(qū))

具體履行地也可以通過合同其他條款表明的合同履行地來體現,但必須保證在合同中有具體到區(qū)縣一級的合同履行地描述,而且該合同履行地必須是真實的履行地,不能約定一個跟合同實際履行無關的地點作為履行地。如果無法確定合同履行地,則應采取前述3種方式。

本文建議律師不要再使用其他表述方式以及約定管轄地點的方式。這樣既確保管轄條款的有效性,又能使律師迅速地起草與修訂管轄條款。

(這是從管轄條款起草與審查的角度考慮。從事后爭議處理的角度考慮,則實務中還有很多種約定管轄的表述方式也是有效的。例如,約定“雙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起訴”也等于約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但在合同起草時,沒有必要采取這樣的表述)

3.補充說明。

(1)如果希望約定中國大陸任意一個地區(qū)的法院管轄,則通過“約定合同簽訂地點+約定合同簽訂地法院管轄”的方式來實現。(注意原《合同法司法解釋(二)》已經失效,尚未有最新規(guī)定。因此這一做法是否仍被法院支持有待觀察。)

(2)確定所約定的管轄地點必須能夠具體到區(qū)縣一級。

如約定的是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則合同條款中應該能看出該地點所處區(qū)縣;如果無法根據合同條款確認具體區(qū)縣,則應補充說明具體區(qū)縣。

(3)如果有多份關聯的合同包括主從合同,應盡量明確約定同一個管轄法院,可以通過援引關聯合同中的管轄約定來統(tǒng)一管轄法院。

03  法院管轄條款的不當寫法

法院管轄條款如果有下列情形,可以適當修訂;如果認為我方更有可能成為被告則不修訂也可以,因為此時管轄條款不規(guī)范對我方也沒什么壞處。

1.管轄條款中如果表述的是“可以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其中的“可以”應改為“應當”。

雖然已經有判例認為約定“可以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即代表約定管轄,但對方仍然有可能主張“可以并非應當,也可以向其他法院提起訴訟”[4]。所以為避免爭議,將管轄條款中的“可以”改為“應當”是有必要的。

2.同時約定多個管轄法院(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的做法雖然有效,但是并不推薦。

原因在于在發(fā)生糾紛時,雖然原告可以選擇向其中一個法院起訴,但此類做法極有可能提高爭議解決的成本。因此,可以考慮僅約定一個管轄法院即可。

3.約定合同糾紛由合同簽訂地或履行地法院管轄,但卻無法根據合同文本內容確定具體的合同簽訂地或履行地,此時需要補充明確合同簽訂地點或履行地,并具體到區(qū)縣一級。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條的規(guī)定,公司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但在實務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住址并不一致。這就導致如果希望將管轄地點約定為合同各方或一方所在地時,有兩個可供選擇的地點。為避免管轄爭議,降低訴訟成本,可在合同首部或管轄條款中明確約定由該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并將約定內容至少具體到區(qū)縣一級。

4.對管轄法院級別作出約定,此類約定會被認定為無效約定,應予以取消。

但是,合同級別管轄約定的無效,不影響地域管轄約定的效力。[5]

5.約定“守約方所在地”或“違約方所在地”法院管轄。

這種約定是無效的,因為立案時無從判斷我方是守約方還是違約方。

6.超出法律允許范圍進行約定管轄。

這種約定亦屬于無效約定,典型如對涉及人身關系的糾紛,如婚姻、收養(yǎng)、繼承、監(jiān)護等糾紛,作出約定管轄(但是,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4條,對于“當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養(yǎng)關系后發(fā)生財產爭議”,可以約定管轄),或者是約定的管轄地點突破了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例如不動產糾紛應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而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8條規(guī)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都應按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其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包括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監(jiān)理合同、裝飾裝修合同等糾紛[6]。該類專屬管轄不允許當事人約定另外的法院管轄,只能約定仲裁。

另外,一般認為,當事人對強制執(zhí)行的管轄法院進行約定是無效的[7]。而對于勞動合同、競業(yè)限制合同、培訓服務期合同、保密合同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爭議,約定管轄法院也可能無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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