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定同志: 你好!根據(jù)你在“省長信箱”中提出的確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否唯一滿足“在籍農業(yè)人口”這一特定條件的問題,為了弄清原委、慎重對待,我們到你戶籍所在地作了專門了解,并與市、區(qū)、街道的相關人員一起商討,現(xiàn)綜合答復如下: 首先,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定標準問題,目前在我國現(xiàn)行法律上屬空白點,全國人大、國務院和湖南省人民政府以及長沙市人民政府自上而下都沒有出臺專門的關于成員資格界定的法律、法規(guī)以及地方政府規(guī)章,最高人民法院也沒有出臺有關的司法解釋。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如何確定,缺乏統(tǒng)一的標準和明確的法律依據(jù)。因此,你是否屬于開福區(qū)人民政府開政發(fā)[2013]20號文件規(guī)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根據(jù)你處的實際情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暫無法從法律、政策層面給予明確的答復,請諒解! 其次,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認標準問題。如何進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認?從法理學上和外省實際來看,目前爭議較多,做法也不盡相同。 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認,綜合現(xiàn)行的規(guī)范性法律文件(如安徽、四川、浙江、廣東的地方性法規(guī))和司法實踐的經驗材料,主要因素有:戶籍、婚姻、收養(yǎng)、行政行為、放棄、移民、合同等法律行為與出生、死亡、歷史性居住、喪偶、就業(yè)、入學、被判處徒刑等法律事實。如《浙江省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條例》規(guī)定了“從開始實行農村雙層經營體制時起原生產大隊成員”作為確定本村經濟合作社的社員因素之一?!稄V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guī)定》也將“原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的社員”,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認定因素。因此,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認的因素是多種的,并非單一的。具體而言,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綜合認定: (1)戶籍因素。中國長期以來實行城鄉(xiāng)二元制的戶籍管理制度,戶籍是確定公民身份的主要依據(jù)。1958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就明確了戶口登記簿和戶口簿登記事項對公民身份的證明效力。換言之,戶籍簿登記為某村(依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確定)的農村戶口的村民,即具有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我國《身份證法 》也明確身份證的作用在于證明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民的身份,且身份證登記事項中包括“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這就說明常住戶口所在地與公民身份的關聯(lián)性,可以憑借常住戶口所在地來判斷公民的身份。因而從歷史的視角考查,戶籍是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基本依據(jù)。但隨著戶籍制度的改革,戶籍已經成為一種較單純人口管理的行政手段,對其原來所附屬的農村、城鎮(zhèn)居民以及成員身份確認的功能已逐漸淡化,這已經成為一種共識。所以,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取得上,必然要附加其他因素進行確認;但在成員資格的喪失方面,一旦農村的戶籍因素的消滅,則必然引起成員資格的喪失;否則城鎮(zhèn)居民都可通過遷移戶口到農村的方式取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其后果是不堪設想的。這一點在地方性的立法中已經有所體現(xiàn),如《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guī)定》把戶口的注銷作為成員資格喪失法定的單一事由。 (2)住所因素?!睹穹ㄍ▌t》規(guī)定,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由此推定,一個公民只有一處住所。當公民的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一致時,以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來判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也是一致的;當經常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相分離時,經常居住地則不能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判斷的單一標準,否則就會產生為獲得某個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而長期居住在該村而強行獲得該組織成員資格的情形。 (3)成員(村民)權利義務一致性因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主要是以經濟利益的實現(xiàn)為目的的社員權,享有權利應當與履行義務相結合。因此,在判定成員資格有無的同時,應當以其是否履行了相應的成員義務作為標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本集體經濟組織應盡義務在現(xiàn)階段主要表現(xiàn)為籌資籌勞、維護集體經濟組織的利益等方面的義務,原鄉(xiāng)統(tǒng)籌、村提留、農業(yè)稅等都已取消。若在戶籍地盡義務,則應認定是戶籍地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若在經常居住地盡義務,則應認定為經常居住地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 (4)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自治因素。無論是農村集體組織,還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都存在著自治組織,前者表現(xiàn)為村民委員會,后者表現(xiàn)為社員大會。作為自治組織,對組織內部的事務可以按照法律和章程行使管理和決定權,這已為我國立法所肯定?!掇r村土地承包法》明確了村民委員會的法律性質和地位,《浙江省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條例》確認了村民委員會與村經濟合作社對村集體財產的所有權人的主體地位(第四條)。成員資格的確認,其實質的目的不在于成員身份本身,更注重由此產生的經濟利益。因此,村民委員會或社員大會開展自治,獨立確認成員資格符合立法的精神。但問題的關鍵是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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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 鄧見生 > 《征收補償、集體經濟成員認定》